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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烽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烽,曾用名张锋,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93********,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园**幢**室,在沪无固定居所。2016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烽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 12月,被告人张烽冒名“张某甲”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搭识被害人樊某某并发展为男女朋友,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烽谎称其做物流生意需要资金、员工受伤、父亲生病等,骗得樊某某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烽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搭识被害人张某乙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同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烽谎称其是航空公司机长,编造自己生病、父亲住院、帮张某乙购买飞机票等理由诈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4万余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烽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仅供述诈骗张某乙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与被告人张烽的聊天记录等;4、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樊某某提供的借条;5、被害人樊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与被告人张烽的聊天记录等;6、被害人张某乙、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7、证人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张烽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秋贤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烽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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