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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2017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普安大道亿联家居五金建材城侧面道路,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川******、川******两辆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4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26元。

2.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恒远汽修”旁的公路停车位上,盗走被害人何某甲川******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上的2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2元。

3.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蓬溪县上游工业园车管所外公路上,盗走被害人吕某某川******江淮牌货车上的2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4.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渝澳纺织厂后大门外公路上,盗走被害人何某乙川******东风天龙牌拖挂车上的2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

5.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普安大道新中医院建筑工地旁,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川******迈创达牌重型自卸货车上的2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2元。

6.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蓬溪县社区戒毒康复中心外公路停车位上,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川******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上的1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0元。

7.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油坊街生活圈超市斜对面的公路上,盗走被害人胥某某装载机上的2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

8.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中河街41号对面公路停车位上,盗走被害人颜某某川******嘉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1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0元。

9.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上河街“电脑刻碑”门面外公路停车位上,盗走被害人龚某某川******亚洲英雄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1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元。

10.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上河街老粮站斜对面公路停车位上,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川******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的1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2元。

11.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海尔专卖店旁的巷道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川******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的1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光涛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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