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炯,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2********,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宝某某**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某某**镇**路**村**幢**室)。被告人张炯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及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撤销缓刑后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炯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6日23时左右,张某某(已判刑)在宝某某罗马假日KTV楼下看到梁某某,自认为曾与梁某某有矛盾,遂打电话约梁某某在罗马假日KTV楼下见面。后张某某召集徐某某(已判刑)、郝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炯,被告人张炯又召集范某某(已判刑)等人至罗马假日KTV楼下。双方见面后,张某某与梁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及范某某、徐某某、郝某某对梁某某实施了殴打。殴打结束后,张某某因寻找梁某某而开房某某车门,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炯及张某某、范某某、徐某某、郝某某又对房某某实施了殴打。在本次斗殴中,导致梁某某、房某某受伤。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粱某某外伤致面部及肩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被告人张炯同张某某与房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房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房某某、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炯及同案人张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炯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炯召集他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炯在判处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炯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百爽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炯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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