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昆山市**镇**里**号**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0年3月2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昆山市**镇**勇**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6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吸毒,于2014年3月28日被吴江市公安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六日、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一日。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余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曾因多次吸毒成瘾于2009年4月22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该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吸毒,于2014年3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余某某,听取了辩护人黄勤、王晶晶及值班律师龚兆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9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27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龚兆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上述案件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犯罪
2008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在昆山市**镇从事非法高利放贷活动。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高某某雇佣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其讨债,许诺将索回债务的5%到8%分给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并提供日常生活费用和安排住宿;遇到债务人不还钱、不肯重签借条或者失联等情况时,被告人张某某即通过被告人高某某或者直接纠集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采用非法拘禁、派人驻守、车辆堵门、上门滋扰、辱骂、恐吓等方式向债务人催讨债务本金和高额利息,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2017年7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陆某甲非法拘禁于昆山市**镇**农家土菜馆后面的住宿客房等地3天,逼迫被害人陆某甲还债,被害人陆某甲的哥哥陆某乙承诺替其还债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陆某甲才被允许离开。
2018年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再次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人至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位于昆山市**镇**路的**建筑社有限公司办公室,以轮流看守、贴身跟随的方式,将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非法拘禁在**建筑社有限公司办公室等地长达一月余,期间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被迫还款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
2.证人陆某乙、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甲、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1.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童某某非法拘禁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镇**路西侧的**房产中介(以下简称**房产中介)以及**饭店等地,并对被害人童某某进行辱骂、言语恐吓,逼迫被害人童某某还债,持续时间约6小时。被害人童某某被迫请其前妻赵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付款人民币3万元才被允许离开。
2.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昆山市**镇**村被害人潘某某的工厂和家中,以贴靠跟随、待着不走等方式进行滋扰,向被害人潘某某讨要债务,持续时间约6小时。
3.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人,至被害人赵某某位于昆山市**镇**花园**栋**室的家中,以上门滋扰、滞留家中的方式讨要欠款本息共10万余元,后经被害人赵某某亲属蒋某某出面协商处理,归还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人张某某。
4.2017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非法拘禁在**房产中介,并对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进行辱骂、言语恐吓,逼迫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还债,持续时间约16小时。
5.2018年1月30日, 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浦某某非法拘禁在**房产中介店内,并对被害人浦某某进行言语恐吓,持续时间约5小时,逼迫被害人浦某某签署了欠债人民币90万元的还款计划。
6.2018年1月31日至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为逼迫被害人浦某某按照欠债人民币90万元的还款计划如期还债,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某、谢某某等人,以轮流驻守在被害人浦某某经营的**印刷厂(位于**镇**村**路**号)的方式进行滋扰。
7.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贴身跟随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外出筹钱还债时,强行向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索要人民币2000元。
8.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为逼迫被害人浦某某按照欠债人民币90万元的还款计划如期还债,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等人,至被害人浦某某经营的**印刷厂内寻找被害人浦某某,以逼其还债,因被害人浦某某躲至他处未果。
9.2018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逼迫被害人浦某某按照欠债人民币90万元的还款计划如期还债,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等人驾驶轿车至被害人浦某某经营的**印刷厂门口,用轿车堵住厂区大门,直至当日17时47分许,被害人浦某某家属先后二次报警,经民警处警,被告人高某某才将堵门的轿车开走。
10.2018年5月某日,为讨要被害人张某甲欠被告人张某某的债务,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至被害人张某甲位于昆山市**镇**老街的书画店、花店,以待着不走、贴靠跟随等方式进行滋扰,向被害人张某甲讨债,持续时间约10小时。
11.2018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至被害人张某甲位于昆山市**镇**老街的书画店,以待着不走的方式进行滋扰,向被害人张某甲讨债,并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言语恐吓,持续时间约4小时。
12.2018年6月左右某日,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刘某某至被害人张某乙工作的昆山市**镇**服务中心,向被害人张某乙讨要债务,并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言语恐吓。
13.2018年7月31日11时许,为帮助被告人张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高某某至被害人徐某甲经营的昆山市**镇**浜**号**民宿的客厅,当众向被害人徐某甲催债,徐某甲准备出去接民宿客人时,被告人高某某拍桌子并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言语争执,被害人徐某甲家人遂报警,后民警前来处警。
14.2018年9月19日,为帮助被告人张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高某某发送含有血腥暴力图片的信息给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恐吓,逼迫其还债。
15.2018年12月8日,为帮助被告人张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李某某发微信辱骂、恐吓被害人张某甲,逼迫其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还款计划等;
2.证人沈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徐某甲、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印刷厂厂区的监控视频。
二、被告人高某某实施的其他非法拘禁犯罪
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携带被子等物品至被害人徐某乙位于昆山市**镇**村**浜**号的家中,将被害人徐某乙看守在此处三天,并且在被害人徐某乙出门时贴身跟随以防止其逃跑,后被害人徐某乙于夜间趁被告人高某某安排的看守人员不备之际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纠集他人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均伙同他人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他人人民币2000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予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均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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