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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69********,初中文化,系广州市**区**医院护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广东省广州市**区**医院。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满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来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王府井百货一楼“鑫欣梦达珠宝”首饰店内,以购买首饰为由,乘售货员李某某不备之机,将一条18K金项链、一个18K金绿色翡翠弥勒项坠窃取带走。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准备乘客车离开东胜区时,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张某某逃跑,二人所盗赃物均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18K金项链价值800元,18K金绿色翡翠弥勒项坠价值42600元,价值共计43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沃  冬

助理检察员:贺亚楠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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