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5********,汉族,文盲,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蕲春县张榜镇、漕河镇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现金及香烟、手机等物品,合计人民币225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3日,张某某进入郭某甲经营的位于蕲春县张榜镇邮政路一副食店内,盗走现金700元、香烟两条及散烟四包。经物价部门认定,两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79.9元。
2.2020年5月3日凌晨,张某某进入陈某某经营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一手机店内,盗走现金3600元。
3.2020年5月10日凌晨,张某某进入黄某某、周某某经营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建材城一物流店内,盗走现金20元及手机一部。
4.2020年5月12日晚,张某某进入郭某乙经营的位于蕲春县蕲州镇时珍大道一理发店内,盗走现金1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万清
检察官助理:胡晓梅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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