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4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瑞安市**街道**村**路**号**换向器有限公司,爬窗入内,窃取被害人金某某厂区内的铜沫60余斤。经估价,上述被盗铜末价值人民币1140元。
2.2020年7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瑞安市**街道**村工业区**机械有限公司,溜门入内,窃取被害人刘某甲厂区内的四块铁模具。经估价,上述被盗铁模具价值人民币780元。
3.202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瑞安市**街道**集团一厂房,翻墙入内,窃取被害人郑某某厂区内的铜沫60余斤。经估价,上述被盗铜末价值人民币1380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瑞安市**街道**村**路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敏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