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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0月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张某某将一辆牌号为川A*****的银灰色五菱牌汽车(发动机号: UD2172****, 车辆识别代号:L2WCAAGA7D704****,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停放在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路边,同年12月1日10发现被盗。

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贼车的情况下,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情况不明)处收购了该辆银灰色五菱牌汽车,并将车开回到简阳市。同年12月4日民警在简阳市318国道“四川省**有限责任公司”大门路边查获被盗车辆,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被盗汽车扣押并已发还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及自配汽车钥匙8把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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