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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清福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张清福(绰号“三两”),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清福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张清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清福开车路过南安市**镇**路*****时,被黄某乙、王某乙停在路边的车辆挡住,后黄某乙一方将车辆挪开。同日3时许,被告人张清福与黄某乙、王某乙在**镇**路*****店内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清福伙同张某丙(已判决)持刀追砍黄某乙、王某乙,致王某乙右小腿裂伤,黄某乙腹部、背部、右大腿等处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清福与张某丙主动赔偿王某乙、黄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清福在陈某某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收条、尿检材料、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黄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清福及同案人张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补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清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福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清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清福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琼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清福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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