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楼村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乡**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乡**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苏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幢**室设立窝点,先后纠集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在明知他人正在从事赌博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共同收集大量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提供给赌博网站收取赌资。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进行提现、转账操作。经福建普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窝点累计收取赌资计4027617.7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苏某甲参与收取赌资计4027617.79元,被告人黄某某、曾某乙参与收取赌资计1144845.12元,被告人曾某甲参与收取赌资计3699812.72元。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在漳州市龙某某**幢**室被抓获。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万达广场**酒店被抓获。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苏某甲在泉州市安溪县**乡**村**号被抓获。5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苏某乙等14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苏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普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苏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纠集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甲、曾某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苏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二年二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苏某甲、曾某甲、曾某乙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316397****、1526012****、1806538****、17859971317、1395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5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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