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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549号

被告人张某,女,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57********,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 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岗**号**室,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营**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67********,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 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营**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园**幢**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8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1日、9月5日,本案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南京市**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于2015年8月成立,住所:浦口区**园**路**号,经营范围:新材料、半导体材料研发、制造、销售等。该公司成立后,在南京市玄某某**大厦**楼设立办公地点,招募多名业务员,采取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公司研制氮化镓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约定到期还本付息。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袁某某均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安排公司业务员采取上述方式向高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等6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200余万元,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合同、收据等书证;

2.集资参与人高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袁某某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金凤

     2019年9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2207页及补充材料150页。

    3.随案移送鉴定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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