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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16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到被害人张某甲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镇的家里喝酒。喝酒期间,张某某和张某甲发生争执,相约到16栋门厅处解决。三人来到门厅后,张某某和张某甲互相推搡,张某甲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张某某拿起放在门厅处的一个木板凳打向张某甲的头部。后因张某甲埋怨曾某某,曾某某生气后便拿起门厅处的另一个木凳子砸向张某甲的左胸部。之后,张某某和曾某某离开。经鉴定,张某甲的左侧三根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硬膜外血肿后出现意识进行性下降、瞳孔约2.0mm,对光反射迟钝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为重伤二级。

次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临时羁押证明、病历材料;

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门 丽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被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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