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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8〕11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2月15日分别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8年1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6日早上,被告人张某进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的通达出租车公司办公室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办公室无人之际,将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04元的中兴牌BV0710型手机盗走,随即逃离现场。

当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永川区锅中乐亚联永川网城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所盗手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刘某某、张某盗窃的中兴牌BV0710型手机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等笔录;

7.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满,系累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凯

                               2018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扣押的中兴牌BV0710型手机已发还王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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