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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益阳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9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吸食毒品,2018年11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来到宁乡市**街道**小区的**超市,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盗走桌上的一台苹果XR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816元。

2.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来到**银行宁乡市**支行大厅内,趁柜台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严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台苹果6S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30元。

3.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来到**银行宁乡**大厅内,趁柜台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柜台包内的人民币2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台、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嘉饰缇娜卡包一个。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31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彭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旺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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