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诉刑诉〔2016〕5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住滨海县**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宿迁市宿城区**庄**室。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7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街**号,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开邦,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特庸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1********,汉族,大学文化,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住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镇**居委**镇**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7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镇**街。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响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8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辽宁省灯塔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64********,汉族,研究生文化,经商,住天津市河东区**道**小区**号楼**门**室。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李开邦、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并案审理,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9月23日、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李开邦、王某某、高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明知所收购、出售的鹦鹉、猩猩、松鼠猴等动物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非法收购、出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所出售的卷尾猴(又名“黑帽悬猴”)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只人民币1200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的价格向张某某非法出售卷尾猴8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收购的卷尾猴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非法收购。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卷尾猴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的物种。
2.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所收购的猩猩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自泰国非法收购猩猩1只。后周某某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猩猩以2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收购的猩猩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非法收购。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猩猩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的物种。
3.2014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所出售的松鼠猴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105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非法出售松鼠猴10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收购的松鼠猴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非法收购。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松鼠猴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的物种。
4.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出售的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以280000元、270000元、1500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非法出售黄颈亚马鹦哥3对计6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颈亚马鹦哥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的物种。
5.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出售的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对600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出售蓝帽亚马逊鹦鹉3对计6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帽亚马逊鹦鹉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的物种。
6.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出售的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对250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出售红胁绿鹦鹉1对计2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胁绿鹦鹉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的物种。
7.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收购的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对1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开邦处非法收购红胁绿鹦鹉2对计4只;被告人李开邦明知所出售的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非法出售。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又以每对2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2对鹦鹉向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出售。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胁绿鹦鹉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的物种。
8.2016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收购的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对7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非法收购灰鹦鹉5对计10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出售的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非法出售。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洲灰鹦鹉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的物种。
9.2016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所收购的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刘杙成非法收购和尚鹦鹉22对计44只,后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对19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收购的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非法收购。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尚鹦鹉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的物种。
10.2016年3月,被告人李开邦明知所交换的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自己饲养的1对计2只吸蜜鹦鹉与王某某交换红胁绿鹦鹉1对计2只并支付差价1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交换的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与李开邦交换并收取差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胁绿鹦鹉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的物种。
11.2016年3月,被告人李开邦明知所收购的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6000元价格向肖某某非法收购红胁绿鹦鹉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胁绿鹦鹉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的物种。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李开邦、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高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50000元、105000元、9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李开邦、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开邦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开邦、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唐 棠
2016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李开邦、周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迁市宿城区**庄**室(联系电话:01373268****);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03227****);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辽宁省灯塔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01362497****);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河东区**道**小区**号楼**门**室(联系电话:01360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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