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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燕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3年10月14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9月2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怀孕未执行,同日清镇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执行。2020年9月25日我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方某某微信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21时许,方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毒资160元,后张某某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匀出部分自己吸食后,联系方某某清镇市云岭小区周五井附近交易,后张某某将一小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方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张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5克,经检验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侦查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贩卖零包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芬余

                                               检察官助理 娄  根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怀孕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09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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