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81********,汉族,大专文化,青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西宁**工贸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青海省公安厅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9日被青海省公安厅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生宽,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由青海省公安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1日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交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19年10月15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1日)。
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数罪,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两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注册成立了青海**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持股49%,任公司监事、总经理;周某某持股5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支付材料款、缴纳大通煤炭交易市场项目的土地规划手续为由,将青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资金200万元转入该公司会计张某甲的个人账户,后其指示张某甲将其中150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妻姐安某甲的账户内(经查安某甲的该银行卡由张某某之妻安某乙所持有);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以支付材料款、缴纳大通煤炭交易市场项目的土地规划手续为由,将青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资金60万元转入该公司会计张某甲个人账户,后其指示张某甲将其中50万元转入张某某之妻安某乙账户内。上述款项安某乙用于在浙江省湖州市购置房产、汽车、车位及建材、装修费用的支出。2016 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离职时上述款项仍未归还,且未向青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任何票据和履行报销、冲账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表、归案经过、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收条、资金转账记录、大通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4年第一批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市级专项资金的通知、财政支付凭证、青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大通县发改委关于大通煤炭集中交易市场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立项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意向用地协议书、大通县国土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青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大通煤炭交易市场2.0Mt/a物流储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关于大通县煤炭集中交易市场规划建设报告的批复》、《大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大通县煤炭集中经营交易市场项目土地储备的请示》、大通县政府关于同意2015年度第五批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青海省政府关于大通县2014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审议《关于2014-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等议题、发票、大通县国土局《证明》、青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缴款书、税收缴款书、青海银行进账单、大通县发改局《证明》、大通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证明》、证明、青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表、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资金申请单、企业迁移登记注册通知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申请、增资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安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结婚证、离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明、记账凭证、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湖州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记录、房屋购买合同及消费单、安某甲名下不动产及车辆信息、证明、租赁合同、张某某银行流水;2.证人周某某、李某甲、安某丙、申某某、张某甲、安某甲、安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会计鉴定意见书。
二、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承建了中国石化青海分公司位于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坎布拉镇的新建加油站项目,以西宁**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合作协议》,约定由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150万,竣工后西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垫付资金及利润。经查,中石化青海分公司在黄南州尖扎县坎布拉镇无新建加油站项目,尖扎县自然资源局也未接到过坎布拉新设中石化加油站项目的申请,被告人张某某将骗取的150万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加油站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开户许可证、居民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湖州吴兴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贷款申请审批书、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湖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湖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银行交易明细、尖扎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地产买卖契约、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倪某某、代某某、井某某、陈某某、安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青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以支付材料款、缴纳大通煤炭交易市场项目的土地规划手续为由,挪用该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盈利项目、假意签订合同,以土地出让金的名义骗取他人150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徐 莹
书记员:刘敏馨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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