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路**号)。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7月3日23时许,天津市静海**厂工人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厂门卫室内持刀威胁门卫李某某并将其捆绑,后将门卫室内存放三万余元现金的保险柜抢走。所得钱款已挥霍。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颖
检察官助理贾子霄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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