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室。1997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5月因犯脱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 8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1月因非法携带枪支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明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游,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沛县**镇**楼**号。201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明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游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游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城桥镇*****消费过程中,因对服务人员服务不满,遂至***三楼工作人员休息区,无故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持手机砸中杨某某头部,还用手殴打杨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人劝开后,打电话通知潘某游前来现场。被告人潘某游到达现场后,无故持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砸杨某某并用手殴打杨某某,致该电脑显示器损坏。随后张某某持杯子砸杨某某头部,再次被他人劝开。经鉴定,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9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同年7月2日,被告人潘某游向警方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潘某游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等情况。
2. 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游的到案及交代情况。
3. 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张某某与潘某游的通话记录、潘某游砸坏的电脑显示器,以及张某某、潘某游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情况。
4. 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对张某某、潘某游表示谅解。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8日20时45分许,其与杨某某、崔某某等人在*****三楼休息室,张某某站在休息室门口喊话,并将手机扔出去砸到杨某某额头,还用拳头打杨某某头部。其劝开后,张某某在休息室门口打电话。约5分钟后,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经辨认,系潘某游)与张某某一起进入休息室,黑色T恤男子拿起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器往杨某某身上砸,并将办公桌推倒。张某某与黑色T恤男子追着杨某某打,后被他人劝开。
6. 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8日其在*****上夜班,在三楼休息室,见张某某及和他一个朋友与***里的一个服务员在争吵,张欲打那个服务员,其就上去劝张某某,张要打服务员,后劝的人越来越多,双方就停手了。其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好了。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8日20时45分许,其与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在*****三楼休息室休息,突然一个手机砸中了杨某某,其看见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经辨认,系张某某)站在休息室门口,并走过来用手打杨某某的脸。被劝开后,白色T恤男子在休息室门口打电话。其离开5分钟后回到休息室,看见白色T恤男子与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经辨认,系潘某游)围着杨某某,休息室的电脑显示器及办公桌翻倒在地。杨某某头上的伤是白色T恤男子用手机砸的。
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8日20时45分许,其在*****休息房内上班,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经辨认,系张某某)突然将一部手机朝其扔过来砸在其额头上,并用手打其左脸。被劝开后,该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约10分钟后,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经辨认,系潘某游)过来,用桌上的电脑显示器砸其,并用手打其头部。后白衣男子用茶杯砸其颈部。
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因外伤致前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10. 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90元整。
11.监控录像一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游在案发当天作案的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游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游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被告人潘某游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名被告人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潘某游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建学
检察官助理:王君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游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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