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发(绰号“阿傻”),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镇**村**路**号。2002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0年10月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3日古田县人民法院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2月9日刑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古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发在古田县**镇**道坑里农交站路边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卓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
同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发在其住处门口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被告人张某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前科材料、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发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新斌
2020年10月21日
附:
被告人张某发现被监视居住,住古田县**镇**村**路**号,电话1525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因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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