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启东市**镇**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8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启东市**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启东市**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东华,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启东市**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东华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2月3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8月8日被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陈东华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陈东华、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张某某、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6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9日、7月23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0月,为迫使拆迁户张某某尽快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陆某某以修建公厕的名义,故意在张某某位于启东市**镇**村**组**号房屋西侧距离墙体一米远的位置挖化粪池,以此破坏该房屋地基。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陆某某安排工人姚某某驾驶挖机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在张某某房屋西侧墙体一米远的位置挖了一个长约6、7米,宽5、6米、深约3米的坑,并安排被告人黄某某操作洒水车上的水枪,对坑壁进行冲刷,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房屋西侧地基裸露,次日张某某房屋西侧部分墙体坍塌。
后被告人陆某某再次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以启东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启东市汇龙镇政府书写汇报函,认为张某某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建议镇政府消除安全隐患。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汇龙镇政府已经开会决定消除张某某房屋安全隐患,要求陆某某对张某某房屋进行拆除,后陆某某安排姚某某操作挖机于当日晚间将张某某房屋进行了拆除。经核实,汇龙镇政府并未要求张某某将房屋拆除。经鉴定,该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262990元。
2.2013年9月19日上午,在被害人顾某某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陈东华驾驶挖机,趁被害人顾某某离开房屋之际,将顾某某位于启东市**镇**村**组的自住房屋二楼进行了拆除。经鉴定,该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136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3.证人姚某某、谢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陈东华的供述及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陈东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陈东华、黄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黄某某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陈东华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陈东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东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陈东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陈东华、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仕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陈东华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