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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诈骗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88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湾**幢**室。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6年6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兴化市、昆山市等地,采用虚构自身经济实力等事实骗取信任和确立恋人关系,隐瞒自身无承包**快递业务能力、无购买奥迪汽车能力等真相,后通过共同投资、编造理由借款等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得五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91165.1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豪车租赁费用等。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兴化市城区,隐瞒自己已从**公司离职的事实,虚构可以给他人承包**公司快递片区业务,从而吸引朱某某、刘某某投资,分别骗取朱某某、刘某某人民币60000元和20000元,后以分红形式返还8066.92元,实际骗得人民币71933.1元。

2.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微信离异交友群“**”中,通过豪车等塑造成富二代形象,并与张某甲相识。2019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以购车为由带张某甲至上海,后编造购买奥迪车需要钱款周转的事实向张某甲借款,骗得人民币共计57000元。后张某偿还20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7000元。

3.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隐瞒自身已有女友的真相,仍与周某某确立为恋人关系,并虚构自己在昆山经营**快递公司等事实骗取信任,后编造需要还信用卡、快递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周某某借款,骗得人民币共计141998元。

4.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隐瞒自身已有女友的真相,在与周某某确立为恋人关系后,再次与张某乙确立恋人关系,并虚构在昆山与朋友合伙经营物流公司、家中有百亩蟹塘、与姐姐合伙经营二手车行等事实骗取信任,后编造朋友买车差钱、与前妻债务纠纷等理由向张某乙借款,骗得人民币共计3973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速递服务合同、收条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王某某、张某丁、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微信、支付宝聊天和转账截图等。

二、合同诈骗

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苏州市**镇,虚构欲投资承包蟹塘的事实,吸引陈某乙共同出资,后与陈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书,骗得人民币共计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和提取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作协议书、蟹塘承办合同、借条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地灵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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