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6月、2005年11月分别被罚款三千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07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07年3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曾因赌博于2007年8月10日被罚款四百五十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公寓**号**室,向史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张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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