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1〕9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号,现住平阳县**镇**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间,被告人张某在平阳县**镇**工业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9次盗走公司仓库中的冰冻鲳鱼280余箱、袋装冰冻鱿鱼53袋,箱装冰冻鱿鱼428箱。后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24380元的价格将53袋袋装鱿鱼销售给宋某某,以人民币153104元的价格将428箱箱装鱿鱼销售给宋某某,以人民币84400元的价格将280余箱冰冻鲳鱼销售给应某某。经鉴定,被盗的428箱箱装冷冻鱿鱼价值人民币1917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9月20日在平阳县**镇**工业区**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13000元,其与宋某某的未结尾款20704元已扣押并发还给**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记录;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宋某某、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侦查试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海军
检察官助理:王力波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温州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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