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小区,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N5****小型越野客车(附载党某某),从本县南湖街道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沈阳路交叉路口,遇交警检查车辆,调转车头在临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健康家园小区南门,被执勤民警驾车逼停,经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92mg/ml,遂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6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党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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