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幢**号**室。2007年4月4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1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石头”从本市海某某壹号公馆喝完酒出来,行至壹号公馆楼下农业银行门口,因故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执,双方靠近后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多次捅刺许某某身体,致使许某某左胸背部、左上臂及右上臂等处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CT诊断报告、病历、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岑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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