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镇**社区**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给其阿姨冯某某存钱机会,擅自将本应存到被害人冯某某银行卡里的15000元钱存到其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里。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给冯某某存钱机会,擅自把本该存到冯某某银行卡里的20000元钱存到其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里,随后又擅自从冯某某的农业银行内转账50000元钱到其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里。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本市海某某洞桥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给冯某某操作银行卡机会,擅自从冯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转账50000元钱到其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里。
所得赃款均被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母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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