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7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恩施市**小区**小区出租房。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3月3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6日9时许,黄某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恩施市火车站**栋**号仓库,仓库老板被告人张某某看见后要求黄某某将摩托车移开,黄某某没有第一时间将车移开,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张某某将一块瓷砖丢到黄某某车前,黄某某也向张某某丢了一块瓷砖,随后张某某向黄某某的腰部打了两拳。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材料、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法医鉴定书;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恩施市**小区**小区出租房,联系电话15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视听资料光盘2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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