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小茄村张某甲小卖部打牌时,因说话声音大与邻桌村民张某乙发生口角,随即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将张某乙按倒骑在身下,对其头部、背部进行殴打,又用脚踢踹其腰部,造成张某乙受伤。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张某乙的小肠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会阴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腾
检察官助理:陈泰百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 卷宗二册,共计2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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