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公诉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二孩”,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2012年12月28日因非法经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3日经本院审查,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2019年7月25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案发前,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邱某某(另案处理)从绥化市北林区**镇居民于某某手中租用种植烤烟合同,因每年都有达不到哈尔滨市烟叶公司绥化分公司收购要求的烟叶,张某某与邱某某租用绥化市北林区**镇**村于某某家烤烟房,将无法卖出的不符合等级的烤烟使用简易切丝机器设备将烤烟烟叶制作成13570.50公斤烟丝(价值人民币994,786.00元),经张某某联系买主后,指使邱某某雇佣陈某某的货车将13570.50公斤烟丝运往云南进行销售,装有烟丝的车辆行驶至云南省崇明县羊街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一货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在张某某、邱某某租用的于某某家烤烟房烟房内查获去梗烟叶30640公斤,简易切丝机2台,简易烘丝机1台,经鉴定,该涉案烟叶价值236,145.00元,加工机器设备总价值5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有被依法扣押的烟丝、烟叶、简易切丝机2台,简易烘丝机1台(均系照片);
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
3.证人邱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田某某、殷某某、郑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烟丝、烟叶、加工设备的估价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丝和非法加工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邱某某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闯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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