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5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通州区**TV**,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里**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5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喝丢一只鞋”饭店内,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子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因琐事发生冲突,双方使用啤酒瓶殴打对方。后双方走出饭店,在店门口再次冲突,王某乙、王某丙用手击打王某甲面部,张某见状后踢踹王某乙、王某丙,致二人倒地,导致王某乙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王某丙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划伤。经鉴定,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张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等5人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佳
检察官助理:李 菲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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