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四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至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郭某某经营的家得利超市盗窃牛肉,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7.46元。同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家得利超市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抓获。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至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家得利超市,盗窃牛肉共计28.68斤。经鉴定,张某某盗窃的28.68斤牛肉价值1428.26元;
2. 2020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家得利超市,盗窃牛肉至少1斤。经鉴定,张某某盗窃的1斤牛肉价值49.8元;
3. 2020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家得利超市,盗窃牛肉至少1斤。经鉴定,张某某盗窃的1斤牛肉价值49.8元;
4. 2020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家得利超市,盗窃牛肉至少1斤。经鉴定,张某某盗窃的1斤牛肉价值49.8元;
5. 2020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家得利超市,盗窃牛肉至少1斤。经鉴定,张某某盗窃的1斤牛肉价值49.8元;
6. 202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家得利超市实施盗窃,被超市经营者郭某某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离开收银台后被郭某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某盗窃的1.98斤猪肉价值51.48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扣押的牛肉等物证(照片);
5.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6.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8.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红梅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案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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