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94********,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至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市场上防疫物资紧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额温枪现货及相关进货渠道,却在“闲鱼”平台上发布销售测温枪的消息,诱骗客户向其购买额温枪,通过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货款2247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赌博及偿还债务。
2020年3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到位于**街道**村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向张某某催讨货款未果后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报警在家等候警察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图照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殷某某、毕某某、吴某某证言,到案经过、到案的详细说明;
3.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刑事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宏亮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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