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7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2007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6牛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义乌市**街道**路**号,从隔壁正在装修无人看管的房屋翻阳台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窃得现金31000元及项链7条、挂件2个、手链5条、手镯1只、摆件1块、纪念币1枚、怀表1块、手表1块等物。经绍兴市柯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除纪念币、怀表外,其余财物价值9705元。案发后,除现金和怀表外,其余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金某某。
2、2020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小区,从隔壁正在装修无人看管的房屋翻墙进入被害人宋某某所在的**幢**室的家中,窃得现金1000元及手镯7只、银器1套、挂坠4个、纪念章/币3枚、戒面1块、手链1条、手串1串、挂件8个、项链8条、胸针2枚、腰带2条、腰链1条、耳坠1副、金戒指1枚等物。经绍兴市柯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除金戒指外,其余财物价值18120元。案发后,除现金和金戒指外,其余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钟表鉴定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搜查起赃笔录、被害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兴
检察官助理:潘哲睿
2020年9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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