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会),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号,住址秀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秀山县**街道**村**组**号,住址秀山县**街道**路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秀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4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秀山县**街道**路**号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
2.2020年3月份期间,吸毒人员杨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某某安排被告人毛某某去给杨某乙送甲基苯丙胺(冰毒),毛某某在明知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两次受张某某安排,在秀山县中和街道边贸市场“华香贸易有限公司”楼下路边,将总价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拿给杨某乙。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某某安排被告人毛某某去给杨某乙送甲基苯丙胺(冰毒),毛某某在明知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受张某某安排,在秀山县中和街道边贸市场“华香贸易有限公司”入口处,将价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拿给杨某乙。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红
检察官助理: 黄国兵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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