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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341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住四平市铁西区******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11月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22日,以钱某某、金某某等人为首的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以出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为表面经营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会员制形式诱使社会公众投入资金并许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给付回报来吸收公众存款。为扩宽吸收公众资金的渠道,该公司派员至各省打开市场,建立分店。

2016年9月,经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旗下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发掘、联系,在欧某某、孟某某夫妇经营的永顺县**大药房(永顺县**镇**街**号)二楼成立了“永顺县老妈乐会员服务中心”。不久,被告人张某任职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总经理(先是代总经理后正式任命)取代张某某管理湖南片区。张某将常某某吸收进自己的公司,教授其相关业务知识后,遣派常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永顺县任职“永顺县老妈乐会员服务中心”的见习经理,教授欧某某、孟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相关业务知识,张某则通过手机微信群进行指导、管理。常某某委托向某某办理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常某某。“永顺县老妈乐会员服务中心”遵循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的章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会员制形式诱使社会公众投入资金并许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给付回报来吸收公众存款,常某某等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从中获取佣金和提成。“永顺县老妈乐会员服务中心”每日将顾客购买会员的钱汇至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上,没有使用和处理所吸收资金的权利。

2017年初,常某某调离“永顺县老妈乐会员服务中心”见习经理职位,由欧某某任职“永顺县老妈乐会员服务中心”见习经理,店长为孟某某,店员为向某某、杨某某、欧某甲。2017年4月张某辞职,离开了老妈乐。2017年6月,“永顺县老妈乐会员服务中心”应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之要求,更名为“永顺县全家福商行”,营业执照于2017年12月15日随之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依然是常某某。2017年11月,“永顺县全家福商行”更名为“德和商城”。“永顺县老妈乐会员服务中心”、“永顺县全家福商行”、“德和商城”经营模式一致。后沈阳老妈乐商贸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德和商城”无力给会员返现,致使受害人付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向永顺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在“永顺县老妈乐会员服务中心”被骗去59566元;永顺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8日决定对“永顺县老妈乐服务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湖南广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永顺县老妈乐会员服务中心采用会员制吸收公众资金。涉及会员人数273人,18148单,每单标准金额1280元,共计23229440元;向沈阳总部缴款18117617元,沈阳总部开款共计4527262元;清理兑换债务11803357元,未清理兑换债务11426083元(未抵扣发放物品7202单)。发放会员物品人数250元,共计7202单。会员兑换货币人数329人,24142笔,金额11803357元。张某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4月11日作为湖南省总期间,永顺县老妈乐吸收存款5226240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常某某、欧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书等书证;3、王某某、陈某某、杨某甲、周某某、彭某某等证人的证人证言;4、一份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的规定,未经银监会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22624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张某对本院指认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瑞勇

(院印)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被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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