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2017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村**里**号**房,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成某某的耳环1对、金戒指3枚、金项链2条、金手镯1个后携赃逃离现场。7月7日,张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勘验、搜查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素蕙
检察官助理 范宇鑫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一份。
5.扣押银色钥匙1串,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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