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号**单元**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栋**单元**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6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彭婷,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2020年10月21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旁**网咖,趁被害人包某某不备之际偷走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iPhoneX手机。
2、2018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广场**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偷走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iPhoneX手机。
3、2018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旁**网咖(**店),趁被害人岑某某不备之际偷走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华为Nova3e手机。
4、202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路**网咖(**店),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之际偷走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iPhoneXS手机。
5、2020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旁**网咖,趁被害人文某某不备之际偷走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vivo手机。
6、2020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路**网吧,趁被害人祝某某不备之际偷走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iPhoneX手机。
经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六台被盗手机价格合计为219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胜
检察官助理:张维伊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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