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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嘉祥、绰号“飞机”),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区**号楼。201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3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护理站,店内无人之机将该店内330个惠新牌折叠防尘KN95型口罩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银川市兴庆区经济发展局鉴定,被盗的330个惠新牌折叠防尘KN95型口罩价值为人民币5445元。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兴庆区**城**区**号楼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华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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