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96********,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9月1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通州分局逮捕,同年10月3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工作的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小区**号楼**号底商**盲人按摩内,窃取同事芮某某人民币2175.5元,被芮某某怀疑并控制后,张某拒不承认盗窃事实并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芮某某人民币1675.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现金照片等;2.书证:支付宝、微信收账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刘某某二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