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街道**村**组**号,201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甲,曾用名文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文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文某甲明知所办银行卡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以本人名义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由张某交给他人使用。2019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任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公司工作期间,进入假冒其公司工作交流的QQ群,在QQ群聊天中,任某某按化名为其公司老板魏某某的群成员的指示,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0元“合同预付金”转账给户名为文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2284502260********),随后任某某被踢出该QQ群。2019年11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文某甲接到张某的取款指示后,赶到农业银行网点与张某会合,并使用其本人身份证件办理取款业务,将任某某转入其账户的75000元全部取现并将卡注销,文某甲将取到的75000元交给张某后,张某分给文某甲11000元。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在陕西省泾阳县抓捕被告人文某甲的期间,当地协助抓捕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可能涉嫌共同犯罪,遂电话通知张某到指定地点,张某投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民警在文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文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
2.公安内网查询信息、前科材料及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文某甲的身份情况、张某的前科情况及二人的到案经过。
3.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实本案被诈骗钱款75000元的去向系文某甲的银行账户。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任某某被诈骗的事实。
5.即时通讯工具QQ内群聊天记录等相关内容书证以及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任某某被诈骗75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张某、文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为同案犯提供银行账户并将赃款取现实施诈骗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文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文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被告人文某甲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案卷2册、证据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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