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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张某,绰号“波波”,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12月28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3时40分许,恰逢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大棚蔬菜工期完工,罗某某邀集张某某、余某某、秦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宁都县梅江镇奥园广场“天池酒吧”BOSS13卡座喝酒。在喝酒跳舞过程中,罗某某用手碰到BOSS12卡座的女顾客揭某某的身体,与来BOSS12卡座喝酒的被告人张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酒吧工作人员赖某某上前劝阻,张某某用酒瓶砸赖某某的头部,引发双方人员互殴、互砸。张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秦某某、李某某、覃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等人互相殴打对方并使用酒瓶、果盘等物品打砸对方,致使张某某、酒吧工作人员赖某某及在场顾客刘某某等人受伤,并造成酒吧内财物被损毁。经鉴定,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有额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有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损财物价值为7795元。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打架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何某某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犯,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宇伟

检察官助理: 廖 丽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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