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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4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于2006年11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撬棍撬锁等手段盗窃储藏室内酒水等物,共计作案5次。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30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号储藏室,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储藏室内8瓶52度五粮液白酒。后将窃得的8瓶52度五粮液白酒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售卖他人,所得钱款用于日常开销。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元。

2.2019年11月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溧阳市**小区**区**幢**号门一储藏室,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储藏室内4瓶42度洋河经典天之蓝白酒、3瓶红酒。后将窃得的4瓶42度洋河经典天之蓝白酒、2瓶42度五粮春白酒(未认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售卖他人、3瓶红酒被被告人张某某喝掉,所得钱款用于日常开销。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08元。

3.2019年11月一天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溧阳市**镇**村**幢**号门**储藏室,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储藏室内12瓶43度飞天茅台白酒、2瓶52度五粮液白酒。后将窃得的12瓶43度飞天茅台白酒、2瓶52度五粮液白酒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售卖他人,所得钱款用于日常开销。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400元。

4.2020年1月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溧阳市**镇**小区**幢**号门**储藏室,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储藏室内6瓶53度茅台迎宾酒。后被告人张某某喝掉4瓶。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90元。

5.2020年1月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号储藏室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储藏室内8瓶42度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梦6+白酒。后被告人张某某全部喝掉。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104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53度茅台迎宾酒2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件。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检察官助理:陈云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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