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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陈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军,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街道**路**路**号**栋**楼**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小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路**栋**号**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栋**单元**。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7年3月25日、2019年7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北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岳云,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021967********,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镇**号,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镇**号。因吸食毒品,2015年7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处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海青,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住湖南省郴州市**小区**栋**。因吸食毒品,2013年3月2日、2013年5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处罚,2016年5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黄岳云、卢海青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黄岳云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与其同居的被告人黄岳云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毒品后,分多次转卖给被告人卢海青、“老曹”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0日上午,卢海青向黄岳云购买毒品冰毒试货,陈某至张某某处拿到毒品后由黄岳云卖给了卢海青,一次200元钱0.5克,一次500元钱1.2克。

2、2020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卢海青以320元1克的单价向黄岳云购买毒品冰毒35克。黄岳云收到卢海青通过微信分多笔转来的共计11200元毒资后,分为一笔8500元和一笔2700元微信转给了陈某,陈某前往张某某所处的郴州市北湖区**附近拿到35克冰毒后,用手机银行转账了一笔7830元和微信转账了一笔2300元给张某某,然后陈某将冰毒拿回,在郴州市**城小区交给黄岳云,由其送货给卢海青。

3、2020年3月30日晚上22时许,“老曹”(未到案)向黄岳云购买毒品冰毒,由陈某到张某某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路的家中拿了23克冰毒在郴州市北湖区**宾馆门口交给黄岳云,黄岳云以290元1克的单价贩卖给“老曹”,黄岳云收到6670元购毒款,在苏园宾馆门口通过扫张某某发到陈某手机上的收款码转给张某某。

4、2020年3月31日下午17时许,卢海青再次向黄岳云求购30克冰毒、6粒麻古,陈某前往张某某住处拿到货后到郴州市北湖区**附近交给黄岳云,黄岳云在去郴州市**时代小区给卢海青送货时被北湖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准备贩卖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经称量,冰毒净重29.75克、6粒麻古净重0.66克。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二、被告人卢海青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在其位于郴州市**时代**栋**房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卢海青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自黄岳云处购买毒品冰毒35克后,将其中的10克冰毒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甲。

2、2020年3月30日22时许,谭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在卢海青住处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与何某乙一起在卢海青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时代**栋**房的家中吸食。

3、2020年3月31日12时许,谭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在卢海青住处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与王某甲一起在卢海青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时代**栋**房的家中吸食。

4、2020年3月31日14时许,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在卢海青住处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与阳某某一起在卢海青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时代**栋**房的家中吸食。

2020年3月31日14时40分许,禁毒民警自郴州市**时代**栋**房将被告人卢海青及吸毒人员何某乙、谭某甲、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阳某某抓获,并从卢海青外套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92克,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称重、取样笔录、检查笔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谭某甲、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黄岳云、卢海青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黄岳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黄岳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卢海青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黄岳云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卢海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黄岳云、卢海青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陈某、黄岳云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黄岳云、卢海青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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