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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王某甲等4人聚众斗殴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公诉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2017年7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7********,汉族,高中文化,仙居县**材料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凌晨,因打牌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甲一方与吴某甲、彭某某(另案处理)一方在微信群里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本县环西南路原创基网吧旁见面斗殴。吴某甲和彭某某准备铁棒、钩刀后和王某乙、程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约定地点;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王某甲并召集被告人陈某乙、吴某乙(已判)等人准备好刀具、铁棍,赶至约定地点。双方人员见面后,张某某持刀冲向彭某某、吴某甲一方挥砍,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和吴某乙持刀或铁棍跟随,吴某甲持铁棍与张某某互相殴打并抢夺张某某的刀造成手部受伤,彭某某持钩刀欲上前相打时被周某某拦住,后双方被劝阻分离后,双方各自离开。准备离开时,吴某乙持铁棒朝吴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经鉴定,吴某甲损伤程度构成三处轻微伤。

2019年3月11日,张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在仙居县河口路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2019年3月15日,陈某乙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伤情鉴定报告、鉴定文书更正通知单;

5.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王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乙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俊杰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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