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张江龙,绰号:老了,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9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镇**村委会**组**号,租住大理市**镇**村委会**村李某某户三楼**号出租房,捕前在美团“好难吃”公司大理**站从事外卖送货工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阿绪,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87********,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村委会**组**号,租住大理市下关镇**村委会**村李某某户三楼**号出租房。捕前在美团“好难吃”公司大理**站从事外卖送货工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江龙、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 年10月29日将案件退回大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8日大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江龙、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同在美团“好难吃”公司大理**站从事外卖送货业务。2019年6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江龙、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相约在大理市“**烧烤店”吃烧烤,其间均饮酒。当日凌晨2时许,因烧烤店“打烊”四人买了酒和食品一同回到被告人张江龙、赵某某共同租住的大理市下关镇**村委会**村李某某户三楼**号出租房内继续饮酒闲聊。凌晨4时许,因为谈及“打亲家”的话题以及酒醉等原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争吵,四人不欢而散。随后,被告人张江龙、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李某某户大门附近发生殴斗,在吵打中被告人张江龙用匕首刺伤了被害人杨某甲、被告人赵某某用菜刀砍伤了被害人杨某乙。之后,被告人张江龙、赵某某离开现场,先到张江龙妹妹张某甲大理市**镇“**”小区**号住所将发生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张江龙的妹夫张某乙,并在其家休息。当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江龙、赵某某离开张某乙家到大理市**路“**客栈”开房入住并藏匿于该酒店** 号房间。上午10时许,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在“**客栈”** 号房间抓获被告人张江龙、赵某某,当场查获并向被告人张江龙扣押作案凶器匕首一把,向被告人赵某某扣押作案凶器菜刀一把。被害人杨某甲被刺伤后当场死亡于案发现场,被害人杨某乙被砍伤左拇指完全离断、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送大理市医院治疗。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因锐器伤及右肺致右侧血气胸并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杨某乙左手拇指完全离断,损伤程度为重伤贰级、伤残等级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龙、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酒后因为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斗,被告人张江龙用匕首刺伤被害人杨某甲,被告人赵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乙,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绍云
书记员:王碧波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江龙、赵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侦查、诉讼卷 肆册,补充侦查卷宗壹册;检察诉讼卷宗壹册;电子数据证据光盘46张。
3.扣押物证现存大理市公安局,请依法判决没收。
5.被害人未向本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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