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江泉,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镇**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鲁建国,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江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25日再次已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江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张江泉,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江泉在张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安排下,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自行或安排他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在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业务窗口注册成立40家公司。后凭上述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在绍兴市柯桥区税务局购买相应的金税盘及领购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他人用于虚开。经查,上述发票中有3692份已在受票公司属地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总计人民币55586177.64元。案发后,已追缴税款人民币310718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江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刘某某身份证,冒用身份、骗取登记案件处理交办单,现场照片,微信群信息,情况说明及G59次列车时刻表,全国铁路售票信息,全国民航信息,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提供相关发票信息,营业执照,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韩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甲、郭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李某乙、沈某某、曾某某、段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席某某、苗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宋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汤某某、黄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江泉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甲、郭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江泉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江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泉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江泉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江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晓路
附:
1.被告人张江泉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拾捌卷,检察卷壹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