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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姚某某等人盗窃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7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5********,文盲,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翠屏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1030日被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516日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736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8313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于2019918日被叙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本案于20207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6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680********,文盲或半文盲,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627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8320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9723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本案于20207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茂军,男,汉族,198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6********,文盲或半文盲,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翠屏区**街道******号。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2008114日和20131120日分别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36个月和1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313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本案于20207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李茂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10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5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茂军二人共谋在泸县****街林某某家中盗窃其一部iPhone7手机、一部VIVO手机以及床头柜上面的其他品牌两部手机和裤包内的10余元现金;在****街周某某家中盗窃了两部手机及400余元现金;在****街叶某某家中盗窃了一部iPhone6手机和240余元现金。

.同年6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李茂军三人共谋在泸县****路周某甲家中盗走现金700余元、华为手机两部、中华香烟一条、DW(丹尼尔·华盛顿)手表一块以及文衣裤等物。

.同年7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李茂军三人共谋在自贡市贡井区**社区杨某某家中盗走长虹电视机一台。

.同年7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李茂军三人共谋在兴文县**小区姚某甲家中盗走现金600余元、手机两部、男士裤子一条、女士手表一只、铂金项链一条以及装有渔具的渔具包一个,盗走被害人姚某甲停放在小区楼下银灰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李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李茂军曾多次实施盗窃等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最后一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某、李茂军、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茂军、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书祥

20201110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活页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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