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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赵琳,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64********,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镇**村委**组,现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89年6月2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永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重报;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完毕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平县博南镇镇东庄村委东宝公路苹果园路段以每个约重1克的零包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25个,杨某某在回家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5个。同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永永平县博南镇镇东庄村委东宝公路上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6个、注射器6具、毒资人民币现金5700元、手机一部。经称量,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的25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22.56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6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4.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平县博南镇镇东庄村委东宝公路苹果园路段以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约重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现金、手机、摩托车(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三面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微信交易记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测报告等;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6.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讯问被告人、抓获、检查、搜查、辨认等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28.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备如下量刑情节:1、从重情节:属于毒品再犯。2、从轻情节:属于以贩养吸人员。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押在案的5700元人民币系毒资,手机、二轮摩托车系作案工具,建议依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志军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光盘十五张随案移送。

3.扣押的物证由永平县公安局保管,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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