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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所。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决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于201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铜梁区**街道**街**号**美发店内,用报纸遮挡旁人视线,将被害人唐某某(15岁)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0 X21A型手机盗走,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73.5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7.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四张、散页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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